房地合一稅成本費用的認定實務問題
吳俊志
房地合一稅施行後,相較於土地增值稅係按照公告現值課稅,房地合一不動產交易的課稅更接近實值原則。但不同的在於,房地合一稅的稅基按照所得稅法第14之4條第1項:「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緊接著要面對的問題,則是「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如何舉證,實務上會是最容易產生爭議的階段。
成本費用之認列
取得的費用不僅僅是確定的買價及賣價,更多的是伴隨的裝潢以及改良費用,而裝潢或改良的費用,就是稽徵機關可能會質疑其真實、合理及必要的地方。舉例言之,裝潢合約與發票對不上,有時就會變成稅局可能會函詢真實性之處,而裝潢工程實際運作中,常發生追加或變更的情形,而公司本身又怠於更正發票,就會產生不一致。
另外,有部分的改良費用,例如泥作、鐵工等工程,在成屋買賣時,即有可能被認為無必要性。但實則成屋買賣的類型相當多,購買老屋翻修、購買法拍屋均屬成屋買賣,取得後若無支出該筆改良費用,實無可能達到可出售的狀態。
證明責任的萬年爭議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準此,無論是消極還是積極構成要件,稽徵機關均有證明之義務,只有在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據達成一定之證明程度後,方有納稅義務人舉證的必要。
然而,稽徵機關質疑欠缺真實、合理、必要時,卻往往僅因納稅人提出之證據鏈無法說服稅局,而非稅局本身提出一定之證明。在房地合一稅的情形,若納稅人非以交易房地為業者,又難以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認列,因此便有部分成本費用遭全數剔除之風險。
小 結
訴訟上我們常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而稅務訴訟中,由於證據偏在的問題,常常課與納稅人更高的協力義務,但協力義務的賦予,不代表舉證責任的轉換。當納稅義務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依據納保法所應踐行的調查責任仍在,頂多只能依照納保法第14條的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但房屋交易改良費用的認列,所面臨的問題則是缺乏同業利潤律或其他可靠的推計依據,所以恐有單據被整筆剔除而難以爭執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