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租稅優惠修法

吳俊志


  為了鼓勵對運動產業的投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下稱運產條例)制定之初,即規定了個人及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及運動員的捐贈,可以做為費用扣除或作為列舉扣除額等租稅優惠。而近期,運產條例進一步修法,本文藉此討論本法中對於運動產業的優惠項目,以及個人捐贈及營利事業捐贈的差異。

個人捐贈

  按運產條例第26-1條第2項規定:「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前述規定與所得稅法中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模式相當,即將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比照對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特定運動員者則視為對一般慈善團體之捐贈。對個人捐贈運動員而言有相當的誘因,但換句話說,個人似乎沒辦法向營利事業一樣對體育團體捐贈而仍有租稅優惠。


營利事業捐贈

  按運產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下的捐贈項目,均可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新法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由上述規定可見,相對於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可以有租稅優惠的範圍寬許多,除了運動員,尚包含體育團體、體育活動、運動場館設施及運動賽事等。此外,上述規定與所得稅法第36條第1項的規定不同,完全沒有金額的限制,可以說是超過一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程度。

  次按同法第26條之2則規定,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新法修正為175%),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也就是說,對運動專戶的捐贈,得列為成本的部分高於實際支出的部分,不是單純作為成本費用扣除,而是可以節省稅負,有租稅優惠的效果。

小 結

  從以上規定,可知國家鼓勵個人及營利事業支持運動產業的意願。從近年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產業的復甦,以及對單項運動優秀選手的贊助,也可以看見相關租稅優惠確實有一定的成效。但所得稅法中,個人捐贈與營利事業捐贈的對象並無差別,在運產條例中個人捐贈卻被限縮到對運動員為捐贈,這部分似難以說明其合理性。較值得稱許者,在於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避免部分營利事業將超額租稅優惠的部分投入在其關係企業,也就是左手換右手。另外,對於優秀運動員的贊助提高,也有助於提高優秀運動員在體育協會下的自主性,但對於訓練或發展中的運動員,應透過什麼樣的管道把贊助移轉到他們身上,仍是目前需要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