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資訊的自動交換與個案交換
吳俊志
在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的授權下,我國與日本、澳洲及英國先後簽訂租稅資訊自動交換協定。台灣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雖然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但後來制定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對於境外所得,仍要求負擔最基本的稅負。如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但即便境外所得亦納入課稅,是否與台灣沒有簽訂租稅資訊自動交換協定的國家,我們就一定無法取得資訊呢?
資訊交換的種類
其實,所謂資訊交換不僅止於將境內所有締約國的稅務資訊自動交換,過往台灣與許多國家簽署的所得稅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其中都有關於資訊交換的條文。而過往法院實務中,也有台灣向印尼請求個案提供稅務資訊,並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的例子。
按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我們可以提供的方向,除了主動蒐集自動交換,尚有查得個案後,主動提供給締約國,或依締約國之個案請求而提供的情形。
與新加坡之避免雙重課稅協定
在以往的租稅天堂紛紛實施經濟實質法後,許多境外公司移往實質營運即家族辦公室制度較為成熟的新加坡去設立公司。但台新租稅協定除了對於跨國企業的境內來源所得有扣繳率的規定,在第21條尚約定了「情報交換」的規定,其中即約定:「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以及為實施本協定規定之課稅有關之雙方領土之法律規定所必要之情報……」理論上即便新加坡與台灣並未簽署租稅資訊自動交換,對於台灣的個案請求也應該予以協助提供的。
小 結
調整以往的稅務規劃佈局,不是單純把英屬維京群島、百慕達的公司移到新加坡就一了百了,還是要調整以往試圖把所得全部隱藏的心態。如果要將獲利分配到稅率較低的國家,其必須要有實質營運、在交易中移轉訂價的分配要合理,再揭露架構的情況來做合理的節稅規劃,而非一概的認為台灣始終不會取得境外的來源所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