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扣除額調整與排富檢討
吳俊志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案,今年長照特別扣除額由12萬元提高至18萬元,調整幅度相當高,但維持排富的規定,適用條件共分為聘僱外籍看護、身心失能者、入住住宿式機構等三類。此外,勞動部今年7月30日雖修正規定,放寬年滿逾80歲被看護者,免經巴氏量表評估,就可聘請外籍看護,但可聘看護不代表就適用長照扣除額。
長照扣除額之原條文
按原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目長照特別扣除額之規定:「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同條第3項並排除以下三種類型,即所謂排富條款:「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除了該項第2、3款的股利所得與基本所得額以外,稅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無法使用長照特別扣除額,亦即所得淨額在138萬以上者無法適用。
另外,不同於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只能擇一扣除,特別扣除額只要符合標準就可以扣除,屬於納稅人因其特殊性的專屬必要費用。
排富條款之檢討
然而,以所得為基礎的排富條款設計,仍有不少詬病之處。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學說上,租稅優惠與本項規定不得課稅的主觀淨所得,差別在於前者是為了特定目的而為的租稅減免,但後者是納稅者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所以本就沒有負擔稅捐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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